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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妥善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人数较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二)集会、游行、示威和集体上访活动中出现的严重扰乱 社会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罢工、罢课、罢市; 

      (四)非法组织和邪教等组织的较大规模聚集活动; 

      (五)聚众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重 要警卫目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外国驻华使馆、 领馆以及其他要害部位或者单位; 

      (六)聚众堵塞公共交通枢纽、交通干线、破坏公共交通秩 序或者非法占据公共场所;

      (七)在大型体育比赛、文娱、商贸、庆典等活动中出现的 聚众滋事或者骚乱;

      (八) 聚众哄抢国家仓库、 重点工程物资以及其他公私财产; 

      (九)较大规模的聚众械斗;

      (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其他群体性行为。

      第三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的主要任务是:

      (一)及时掌握事件动态,迅速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 关报告; 

      (二)根据事件的性质、起因、规模、危害程度和事态发展, 提出相应的处置方案,并报告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决 断;

      (三)根据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统一部署,适时适 度出动警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疏导化解工作; 

      (四)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处置措施,控制局势, 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秩序。

      第四条 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由事件发生地的 县(市)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群体性治安事件,由事件发生 地的地(市)公安机关负责;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直 接负责现场处置工作或派人到现场指导、协调工作。现场指 挥由负责现场处置工作的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担任。跨地区发 生的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由双方共同的上级公 安机关负责,也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下级公安机关负 责,有关的公安机关积极配合。 

      第五条 公安机关需要发布命令、通告,决定采取重大处置 措施,调动其他部门的人员、器械、救护车、交通工具、通 讯工具和其他物资的,应当报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批 准;紧急情况下可以边执行边报告。现场指挥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以及党委、政府、上级公安机 关的指示,可以根据现场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迅速采取控制现场事态的有效管制措施; 

      (二)统一组织使用各警种警力、装备和调用的人员、器械、 救护车、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资; 

      (三)迅速采取控制局势、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社会秩序的 紧急处置措施。

       第六条 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调动警力 50(含)人以下的, 须报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调动 50 人以上 200(含) 人以下的,须报经地(市)公安机关批准;调动 200 人以上 的,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批准;跨地区调 动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和调动机 关应当分别及时把批准情况和警力调动部署情况向各自的 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情况特别紧急,不及时调动警力采取果 断措施则难以控制事态时,可以边出警处置边迅速向上级公 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 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处置群体性治安事 件,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 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部署和 兵力调动使用批准权限的规定>和<关于北京地区中国人 民武装警察部队部署和兵力调动使用批准权限的规定)的通 知(中办发[1997]2 号)的规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处置的原则。 群体性治安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要积极建议党政领导和主 管部门领导亲临现场,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要维护好现场秩 序,保护党政机关等重点部位及现场工作人员的安全,维护 正常的交通秩序。

      (二)防止矛盾激化原则。对参与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群众, 要坚持可散不可聚、可解不可结、可顺不可激,以教育疏导 为主,力争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或初始阶段。

      (三)慎用警力和强制措施原则。要根据群体性治安事件的 性质、起因和规模来决定是否使用、使用多少和如何使用警 力,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要防止 使用警力和强制措施不慎而激化矛盾,防止警力和强制措施 当用不用而使事态扩大。

      (四)慎用武器警械原则。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现场的民警 应当携带必要的警械装备,但不得携带武器;现场外围备勤 的民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武器。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严格 依照从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催泪弹和 武器须经现场指挥批准。 

      (五)依法果断处置原则。对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卧轨拦 车、阻断交通、骚乱以及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活动,要抓住 时机,坚决依法果断处置,控制局势,尽快平息事态,防止事态扩大蔓延。 

      第九条 对下列尚未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 秩序的群体性行为,不得动用警力直接处置,不得使用警械 和采取强制措施,但可以派少量警力去现场掌握情况,维持 秩序,配合党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化解矛盾的工作, 并做好随时出警处置的准备, 工作中要讲究策略、 注意方法, 避免与群众发生直接冲突。现场动态应及时报告。

      (一)集体上访尚未影响社会治安和公共交通秩序的;

      (二)发生在校园、单位内部的罢课、罢工事件,尚未发生 行凶伤人或者打砸抢烧行为的; 

      (三)其他由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矛盾尚未激化、可以化解 的群体性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 依法采取下列现场管制措施: 

      (一)封闭现场和相关地区,未经检查批准,任何人不得进 入; 

      (二)设置警戒带,划定警戒区域;

      (三)实行区域性交通管制; 

      (四)守护重点目标;

      (五)查验现场人员身份证件,检查嫌疑人员随身携带的物 品;

      (六) 未经现场指挥批准, 任何人不得在事件现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采访 报道等活动。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有关情 况需要公开报道的,必须经事件发生地的县或市(含本级) 以上党委、政府审核同意并报上一级党委、政府批准,以适 当的形式发布。重大或者敏感事件,应当报党中央、国务院 审批后发布。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据现场情 况,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性措施:

      (一)发布命令或通告,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责令 聚众组织者立即解散队伍,责令聚集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迅 速疏散; 

      (二)对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使用必要的 驱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强行驱散,但要尽量避免伤亡; 

      (三)对经强行驱散仍拒不离去的人员或者进行煽动的人 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四)对正在进行打砸抢烧的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带离现 场或者予以拘留;

      (五)对非法携带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和用于非法宣传、煽动的工具、标语、传单等物品,予以收 缴,并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第十二条 在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 取公开与秘密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取证,为现场处置和事后依 法处理提供证据。

      第十三条 对被强行带离现场或者被拘留的人员,公安机关 应当在 24 小时内进行审查,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在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及 时救治受伤人员。事件平息后,应当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 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清理现场,撤除路障,解 除现场管制和交通管制,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第十五条 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 进行总结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违反法律、法规 以及本规定,造成严重看果的,应当视情追究有关领导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公安 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