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人体轻伤、轻微伤的医疗费用及损失赔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标准(试行)。
第二条 故意或过失伤害他人,造成受人身体轻伤、轻微伤的侵害人,应负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及损失赔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述情况所负担的医疗费用及赔偿损失的调解或裁决。
(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害的。
(二)造成他人身轻伤,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四条 人体轻伤、轻微伤的赔负调解或裁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以责论处。
第五条 各县(区)公安(分)局及各公安派出所,均可负责本辖区需要处理的人体轻伤、轻微伤赔负或裁决。保卫科负责本单位内发生的人体轻微伤案件的调解。
第二章 责任划分和赔偿分担
第六条 伤害的责任种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一定责任。
完全由侵害人违法造成他人伤害的,伤害人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一定责任。
完全由侵害人违法造成他人伤害的,侵害人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都有违法行为的,按违法行为的起因、情节、后果区分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一定责任。
违法行为基本相当的,负同等责任。
第七条 轻伤、轻微伤赔负的全部费用,视当事人各方面所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8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各承担20%--40%
(五)负一定责任的承担10%--20%
第三章 赔负费用的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轻伤、轻微伤赔负费用的范围和标准
(一)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辅助检查费、治疗医药费、病床费及其它相关医疗费用。
1. 轻伤甲级按实际费用计算;
2. 轻伤乙级1000元内;
3. 轻微伤甲级800元内;
4. 轻微伤乙级500元内;
5. 轻微伤丙级200元内。
无特殊情况,原则上轻伤不得超过1500元,轻微伤不得超过800元。
因伤情需要,医疗费超过上述规定金额时,需经市局法医室复检并提出意见,有处理单位机关酌定。
(二)营养补助费:
1. 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0元;
2. 不需住院者每人每天6元;
3. 付给期限,轻伤甲级为100天;轻伤乙级为50天内;轻微伤甲级为30天内;轻微伤乙级为15天内;轻微伤丙级为7天内。
(三)护理费
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伤者,经法医室核定,可请护理人员。
轻伤的护理人员为1-2人,轻微伤的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每人每天为10元。
(四)误工费:
造成人体伤害而误工所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不超过其3倍。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应在出院以后并经县以上医院出具休息证明并经法医审核,按上述计算。不住院的伤者误上费期限根据伤情,由法医审定,必要时应由法医审定,必要时应由法医出具休息证明。
(五)乘坐交通工具费:
距医院较远、伤较重不能行走的伤者或需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的伤者,其就诊交通费用,应经处由单位(机关)认定合理后,由侵害人承担。
第九条 其他补偿费用
受害人轻伤治愈后,容貌、机体功能、身心遭受不可逆损害的,因由侵害人从经济上负责补偿。
(一)容貌受到损害:遗留永久性疤痕的(含轻微伤甲级),一次性补偿4000元内酌定;
(二)肢体受到损害,丧失部分功能的,一次性补偿4000元内酌定;
(三)视力、听力、咀嚼功能受损,经治疗不能恢复的,一次性补偿3500元内酌定;
(四)身心遭受极大打击,精神失常的,一次性补偿4000元内酌定;
(五)身体其他功能遭受不可逆损害的,一次性补偿3000元酌定;
第十条 受害人伤情较重需要住院、转院或增加护、理人员的,须经医院证明和法医审核;公费医疗所规定的自费品原则上不应使用;擅自住院、转院、购药、增加护理人员或拒不出院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八条二、三、四、五项所列费用由处理单位(机关)根据赔偿费用的标准计算。第八条第一项所列费用由法医根据伤情和赔负标准提出处理意见,并应持有指定就诊医院的发票凭证为依据。第九条所列费用由市局法医室过核小组根据伤情根据和赔负标准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处理单位(机关)接到伤害报告后,必须 按照司法程序,及时介绍伤者到公安机关的法医验伤室或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检验伤情(如当事人双方均有损伤时,应指定在同一法医室验伤);伤重住院不能行走的,可以请法医去医院检验伤情,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本标准(试行)自二OO二年二月四日起实行。